← 返回列表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4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5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集会、游行、示威的管辖权不明的,由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6条
组织领导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人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负责人有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
(二)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
(三)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8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身份的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回答有关询问。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自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之时起计算。
第9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负责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常住地址、联系的电话号码;
(二)举行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以及标语牌规格;
(三)举行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
(四)车辆数量、机动车辆的车型及牌照号码、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
(五)集会、游行、示威的安全措施。
第10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11条
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按主管机关指定的时间到申请地领取决定通知书,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12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时将协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可以变更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
(一)交通高峰期内的;
(二)重大节日或国事活动期间的;
(三)在大型群众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期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影响其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后,变更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的,应及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14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通知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15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16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随时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并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的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达主管机关备案。
第17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道路上行进时,横排宽度不得超过四米。在划有大型车、小型车道的道路上,须在大型车道上行进;在划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在沿行进方向中心线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进;在没有划分中心线的道路上,只能沿行进方向右侧占用车行道的一半。
第18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下列路段不得停留:
(一)长途汽车站、码头、医院、消防队等门口两侧各三十米路段;
(二)铁路道口、道路交叉路口、桥梁、隧道等路段;
(三)商业繁华路段。
第19条
游行、示威队伍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以临时改变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行进路线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时难以排除的;
(二)本地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影响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临时改变行进路线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应当及时通知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20条
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根据游行、示威过程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交通秩序混乱的情况,可以决定对个别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时,机动车辆禁止通行,非机动车辆、行人经人民警察许可的,可以通行。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