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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8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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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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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4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有效保护的原则。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区和勘查工作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矿产资源的有序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环保、林业、农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8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防汛抗洪、林地保护利用等规划相互衔接。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9条
矿产资源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矿产资源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12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采区、限采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3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14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除外。
第15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
(三)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区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16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17条
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在先等方式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节 招标、拍卖、挂牌
第19条
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本省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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