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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05-20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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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2
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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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5-20
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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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职业教育应当提高劳动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第4条
本市建立与市场需求相适应,人才培养与劳动就业相结合,学校和企业相联系,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与其他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5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参与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第6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引导、支持、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职业学校教育和以文化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管理职业学校教育和以文化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管理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职业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7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本行业职业教育的协调和业务指导职责。 行业组织可以接受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8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资金的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投入,并逐年增长。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出资投入职业教育事业。
第9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保障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 本市组织和举办多种形式的农村实用技术和非农产业的职业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10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学校教育
第11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实施。 普通初中、高中和高等院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残疾人的职业学校教育除由专门设置的残疾人职业学校实施外,还可以由前两款规定的职业学校实施。
第12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办好所属的职业学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举办职业学校。 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独立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13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实施相应的职业学校教育。委托实施职业学校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14条
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等职业学校或者初等职业学校(职业班)的设立,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5条
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有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16条
申请举办职业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内容; (二)学校章程; (三)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 (四)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7条
申请设立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学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颁发办学许可证。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学校,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18条
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职业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举办者,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属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职业学校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终止的职业学校,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缴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 职业学校清偿债务结束后,仍有剩余财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的规定录取学生,不得有性别歧视,不得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第20条
职业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实行产教结合,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要,灵活设置专业和课程,积极发展面向本市支柱产业、新兴产业的专业,增强职业教育专业的适应性。 职业学校应当开发和编写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等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课程和教材。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组织实习教学,加强对学生的就业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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