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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4-03-31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3-31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依法组织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6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7条
自治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8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9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的区段、矿种,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初审。
第10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前,必须到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开工报告单。除保密项目外,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在 60 日内向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勘查项目阶段或最终成果报告。
第11条
自治州保护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所探矿种的优先采矿权。
探矿权人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勘查成果,也可将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12条
探矿权人为选冶实验而开采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并报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边探边采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13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分布跨县(市)行政区域的。
第14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在 15 日内向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书外,还应当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采矿权人从事采矿活动,必须办理土地使用证。在林地、草地或河道中开采矿产资源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和要求、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开采的,不得授予采矿权。
第16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17条
采矿权人必须定期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报送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18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因输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及地面塌陷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因采矿权人自身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矿山企业开采矿山资源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
第19条
仍有资源储量的矿山停产时,除不可抗力外,原采矿权人必须采取措施将矿山保持在可以继续开采状态。
第20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主要矿区矿产品运输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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