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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9-20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9-20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二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第3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高效廉洁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5条
本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属于省级预算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省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属于市、县级预算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省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确定外公布,但不得缩小集中采购目录范围。
第6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化工作程序,建立政府采购价格监测制度。
第7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政府采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通过电子系统进行操作,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开统一、安全通畅、高效便捷。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制定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政府采购文书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订,并通过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供采购当事人免费下载使用。
第9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社会代理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10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包括通用类目录采购和部门集中类目录采购。属于集中采购通用类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委托代理。属于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选择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委托代理。 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散采购。采购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并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集中采购供货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市场平均价格的,采购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分散采购,但分散采购价格必须低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市场平均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采购人有权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11条
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县、自治县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采购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在符合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中随机抽取。 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金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并调整。
第12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一款所称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是指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 (一)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雇佣关系; (二)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者技术顾问; (三)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员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的利害关系。
第13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财政预算时,应当在预算中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年中追加预算中含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也应当列出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第14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方式、组织形式和预计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顶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过程中,采购人对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重新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15条
采购人应当选派本单位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的在编人员担任采购员,承办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采购员的管理,组织采购员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并对采购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16条
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二)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三)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根据委托协议向采购人报告中标供应商; (四)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五)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保存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配备必要的具有任职条件的采购工作人员,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定期岗位轮换,提高工作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障服务质量。
第17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拖延代理; (二)转委托; (三)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 (四)采购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市场平均价格; (五)货物、工程和服务不符合采购需求; (六)贿赂采购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集中采购机构还不得拒绝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的采购代理。
第18条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定期汇总各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采购人依法提出特殊采购需求的除外。
第19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采购人规定的条件; (二)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三)不得贿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以及先内定中标者再参加投标及其他恶意串通手段参与投标; (五)中标或者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六)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价格合理,质量良好; (七)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0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县、自治县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文件编制完成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招标文件进行评审,防止采购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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