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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1-06-18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6-18
白沙黎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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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民间故事、民谣、谚语、民族语言等口头文学;
(二)老古舞、婚礼舞、大鼓舞、花灯舞等民间传统舞蹈;
(三)民歌、喜庆乐、打击乐等民间传统音乐;
(四)渔猎、农耕、饮食、婚嫁、丧葬等生产、生活中的传统习俗和礼仪;
(五)纺、染、织、绣、杂编、制陶、发簪制作、民居建筑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六)黎族、苗族民间医术;
(七)具有代表性的传统体育活动;
(八)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与其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3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为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规划,将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工作专项资金,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投入。同时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
(四)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传播活动;
(六)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研究成果;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表彰和奖励;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6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二章 抢救和管理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9条
建立本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科学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申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10条
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录,并制定抢救保护方案,组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抢救和保护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制订方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及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应当采取的及时抢救措施。
第12条
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保护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拆除划入保护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确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公布保护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珍贵的传统技艺、工艺流程、制作材料等需要保密的,可以实行保密制度。其密级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与保密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的其他机构,依法接受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该机构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对征集、收购或者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妥善保管,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妥善保管。
第15条
个人和单位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征集属于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并付给合理酬金。
个人和单位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或者载体进入市场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16条
境外团体、个人到本自治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摄影、录音、录像。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分级、分期、分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管理人员、专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县各中小学校应当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学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和传播活动。
第18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有本地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和发挥在征集、收藏、研究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作用,有条件的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三章 传承与命名
第19条
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推荐,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命名。
第20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挖掘、发展相关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有独特之处的;
(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或者技艺,并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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