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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8-09-07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9-07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黎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内的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之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黎族苗族等少数民族的语言及口头传统;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音乐、舞蹈、乐器、绘画、雕塑; (三)具有黎族苗族特色的节日和庆典活动、传统的文化艺术、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文明健康的民俗活动; (四)黎族苗族传统纺织工艺、树皮布技艺、染绣工艺、装饰工艺、工艺美术; (五)集中反映黎族苗族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服饰、用具、器皿等; (六)具有黎族苗族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七)黎族苗族等民族的传统工艺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八)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医术和保健知识;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
第3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得到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开发利用得到传承和持续发展。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保护抢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点项目,制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5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事务、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接受县内外捐赠等构成。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四)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培养和传播活动; (五)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研究成果;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人单位的表彰和奖励;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7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和奖励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抢救和保护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治县实施城乡规划时,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建筑物、场所、遗址及其附属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确认、登记、立档,加强挖掘、整理、研究工作。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抢救性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原有的内涵和风貌。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的其他机构,依法接受社会团体、组织或个人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捐赠。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对征集或者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妥善保管,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13条
个人和单位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征集属于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并付给合理酬金,发给征集证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14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需要保密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保密等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管理。
第15条
境外团体、个人到本自治县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资料、实物所有者的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
第16条
个人和单位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或者载体进入市场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17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活动,应当尊重黎族苗族等民族的风俗习惯,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
第18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三章 传承与命名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申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20条
列入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确定和命名其传承人和传承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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