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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3-28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3-28
新余市立法条例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立法程序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般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立法程序 立法准备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7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立法权限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 立法规划项目库应当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末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8条
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的建议。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9条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写明法规案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报送法规项目建议稿。
第10条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调整建议,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1条
编制和调整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2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13条
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制定工作方案,成立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拟定起草进度,落实工作经费,并报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单位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向主任会议作书面说明。
第14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参与法规的起草、调研、论证,或者听取情况汇报,督促法规起草工作按期完成。必要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参与法规起草论证。
第1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进行论证、评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并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16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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