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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5-06-13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2-01
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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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5
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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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6-13
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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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防雷减灾工作,必须纳入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范围,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第5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 各区(县)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各级建设、安监、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实施本条例。
第6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电力、化工、通信、金融、石油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在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企业的防雷减灾工作,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7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工作,推广应用防雷减灾先进技术,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8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责任人管理制度,责任人一般由安全生产责任人兼任。
第9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本市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技术以及防雷设施安全检测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利用。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10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加强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11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监测到雷电灾害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汇总分析后,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
第12条
雷暴天气警报由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对生产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雷电灾害警报,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气象电话专线及时发布。
第13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在主要车站、码头和户外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雷电防护警示标识。 第三章 防雷装置设计与施工验收
第14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发电设备、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及其相关辅助设施;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控制系统和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第15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自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出具核准证明;对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建设单位应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16条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包括下列文件: (一)设计说明、设计依据、防雷分类等; (二)基础防雷平面图和大样图、天面屋顶防雷平面图和大样图、四至图、立面图、供电方式及总配电图; (三)接地装置、引下线、接闪器、电气设备及信息系统防雷接地设计图; (四)等电位连接预留件、均压环、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设计图; (五)电气设备及信息系统等电涌保护器布置设计图; (六)特殊工程的勘察意见书、相关图纸说明。
第17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需变更或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原报审程序重新报审。
第18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禁止无证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
第19条
防雷工程使用的防雷产品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应当分别书面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20条
防雷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应接受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对防雷隐蔽工程进行跟踪检测,防雷工程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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