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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0-07-20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5-05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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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20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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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4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综合治理、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加大节水宣传力度,推广节水技术和设备,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用水供求计划; (三)制定并实施水量调度、分配方案; (四)征收水资源费和相关费用; (五)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牧、林业、卫生、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水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10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江河、湖泊、水库和重点饮用水源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在划定的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砍、盗伐林木; (二)探(采)矿,采砂(石),爆破、烧窑、修坟建坟;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倾倒、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四)排放污水; (五)放牧和屠宰畜禽。
第13条
自治县内的主要江河、水库和水源地的水功能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保护管理。 栗地坪水库、永春河、腊普河、头道河、二道河、拖洛河、阿海洛古河、康普河、叶枝河、同洛河、巴迪河、中路河、佳禾河、共兴河、其普河、妥洛河等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Ⅱ类。
第14条
在自治县的河道、湖泊、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5条
自治县的江河和水库内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第16条
整治河道,建设桥梁及其他临河建筑,铺设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移民安置方案,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移民的生产生活和后续发展。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取水建设项目1年内不开工的,其取水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19条
自治县内的水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实行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和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20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留成照顾,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水利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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