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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4-04-02 · 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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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1
西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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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02
西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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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队无线电管理活动,按照国家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他行业无线电管理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频谱资源是指9KHz-3000GHz范围内的电磁频率。
第4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保护资源、保障安全、有偿使用和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自治区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合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引导、鼓励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服务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防建设,保障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落实。
第6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区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地(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无线电管理机构人员和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足额及时到位。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质监、海关、广播电视、通信管理、民航、铁路、气象、电力、交通运输、民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信基站资源的共建共享,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效率,促进资源共享,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8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和权限,制定自治区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对无线电频率进行分配、指配和管理。
第9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申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自治区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二)所申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0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指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期限届满需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行注销。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期限届满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11条
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12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依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复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13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收取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应当将使用的频率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15条
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划分,或者国防建设、公共安全需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因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无线电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16条
因实施国防动员、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任务或者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
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17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获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建站组网建设方案、所使用设备相关说明、填报真实准确的技术资料表、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
(二)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代码;
(三)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应业务技能的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批准决定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件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交的全部材料。
第19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延期的,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原持照者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并将拆除情况报告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20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国家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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