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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乡规划监察条例地方法规2016-11-29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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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8
四平市城乡规划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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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9
四平市城乡规划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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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监察工作,规范城乡规划监察执法行为,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和铁东区 所属镇总体规划划定的镇规划中心区 范围内(以下简称规划监察范围)的规划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 城乡 规划监察 , 是指 市 城乡规划 监察 主管部门 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规划监察范围 内的建设 活动 进行监督 , 查处违法建设 和违法建筑 的行为。 违法建设 ,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以及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
违法建筑,是 指未取得 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 证 或者 未按照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 证 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附属 设施和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附属 设施。
第4条
城乡规划监察工作应当遵循 依法、公正、公开、高效、权责一致 的原则。查处 规划 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 、程序合法、适用 依据 正确。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监察工作, 保障城乡规划监察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满足 实际 工作需要。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乡规划 法律法规 的行为, 可以 向 市 城乡规划监察主管 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职责和管辖
第7条
市 城乡 规划监察 主管 部门负责 城乡 规划监察工作 , 履行下列 工作 职责:
( 一 )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规划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 规划 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
( 二 ) 对 建设 活动 进行监 督检查 ,开展重点巡查和机动巡查 ;
( 三 ) 受理规划 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 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 四 ) 对 规划 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要求 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
( 五 ) 对 规划 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 六 )根据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七)依 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8条
市 住建、国土资源、 公安、 环保、工商、 农委、水利、 交通运输等 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划监察的有关工作。
第9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所属职能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制止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市政府交办的开发区内制止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10条
区所属 街道 及 山门镇、石岭镇、叶赫镇 人民 政府 应当建立巡查制度, 对本 辖区 内 的建设 活动 进行监督 检查。 发现 规划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 劝阻 和制止; 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 应当即时 通知 市城乡 规划监察 主管 部门。
区所属 社区 、 物业服务企业 发现规划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 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 应当即时 通知 市城乡 规划监察 主管 部门。
第11条
市及区、开发区国土 资源主管 部门和农业 主管 部门负责督促乡 ( 镇 )人民 政府,做好规划监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建设畜禽养殖等设施农业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并依据职责加强日常巡查 。 对不符合 国家 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农业建设和使用土地的, 应当予以 制止,依法查处。
第12条
建设工程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同时违反施工管理法律、法规的, 市城乡 规划监察 主管 部门和住建 主管 部门应当分别依法查处。
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和住建主管部门分别查处的行为是同一个违法行为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13条
公安机关 应当 维护拆除违法建 筑 现场秩序 , 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规划 的 实施 和 监管
第14条
市城乡 规划监察 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 结果应当以 书面记录或者录音、录像 形式存档备查 。
第15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16条
在 乡、村规划区 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所在 乡 ( 镇 ) 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 ( 镇 ) 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17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后,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 临时用地 批准手续,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第18条
临时建设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在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
第19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在 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定位、放线后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 及 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申请验线。 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第20条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
产权登记部门 不得 为 违法建筑办理产权登记 ;违法建筑 不得出租、出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
市住建、 环保 、 工商、卫生、文化等主管部门在 履行监督职责、 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发现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 即时通知市 城乡规划 监察 主管部门。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有线电视 等 公共服务企业 向建设项目 单位 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规划许可证或 者 房屋产权证明 , 没有规划许可证 或者 房屋产权证明的 , 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 发现涉及违法建设的,应 当即时通知市 城乡规划 监察 主管部门。
调查 和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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