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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8-08-01 · 共 9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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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9
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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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01
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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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3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资源因素,以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泉城特色和历史文化遗产,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适应国防建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4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7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9条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开发强度、空间布局管理,应当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方位及专项规划的要求等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
第10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名泉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军事设施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11条
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济南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12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3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14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5条
县(市)范围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县(市)范围内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
第16条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济南市城市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报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查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
第17条
济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根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济南市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镇(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18条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20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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