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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16-04-01 · 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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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7
东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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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1
东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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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东莞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4条
地方性法规的 规定 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7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公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镇人大主席团(街道人大工作联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8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 HYPERLINK "http://www.fdcew.com/gw/List_205.html" \t "_blank" 建议 。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 , 并附法规草案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10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并按照立法规划的安排,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 一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3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在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4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5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6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17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地方 性法规草案与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或初步审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部分 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 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 ,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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