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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5-09-29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1-11
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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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9
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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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9-29
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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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名泉的保护,保持泉城特色,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泉水补给区、出露区和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保护。
第3条
市名泉保护委员会负责名泉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名泉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名泉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市名泉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名泉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泉保护工作。
第4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名泉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同级财政预算内安排名泉保护管理专项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泉职责。
第5条
名泉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泉与保源并举,保泉与泉水综合利用并重,保泉与城市发展相协调、与弘扬泉文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泉的义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名泉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7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应当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名泉保护规划分为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和十大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
第8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和趵突泉泉群、珍珠泉泉群、黑虎泉泉群、五龙潭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章丘市、平阴县、历城区、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百脉泉泉群、洪范池泉群、白泉泉群、涌泉泉群、玉河泉泉群、袈裟泉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报经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面的比较、论证,统筹兼顾,科学编制。 名泉保护规划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公布实施。
第9条
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泉水补给区、泉水补给区内的直接补给区、直接补给区内的重点渗漏带以及泉水出露区的保护范围、基础资料、现状分析,泉水资源评价,名泉保护目标和保护措施。
第10条
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依据名泉特征、水文地质地貌和历史沿革情况; (二)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名泉原有风貌; (三)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良好的泉水生态环境; (四)发挥泉水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泉水资源。
第11条
名泉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变更方案;原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变更方案并组织听证。批准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城市建设、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业、气象、旅游等规划需与名泉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管 理
第13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在统一管理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调查名泉分布情况,建立名泉档案,组织设立名泉标志; (二)调度收集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供水、林业等与名泉保护有关的信息资料并进行综合分析,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保泉建议; (三)拟订保泉应急预案; (四)监督、指导全市名泉保护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五)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
第14条
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日常维护管理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名泉,由风景名胜区或者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名泉,由用地单位负责; (三)居(村)民用地范围内的名泉,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 (四)其他名泉由其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名泉保护管理部门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分别签订名泉维护管理责任书,落实日常维护管理责任。
第15条
在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应当加快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合理拦洪蓄水,保持地形地貌,不得擅自取直、压实、垫高河道和沟谷,禁止建设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16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 在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除村民自建自住房屋以外的其他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17条
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在市政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已经建成的工程项目,其污水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三)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18条
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重点渗漏带,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影响地表水渗漏的工程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三)其他影响地表水渗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19条
在泉群的泉水出露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现场的名泉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于工程竣工前恢复名泉原貌。
第20条
在趵突泉泉群、珍珠泉泉群、黑虎泉泉群、五龙潭泉群、百脉泉泉群、洪范池泉群的泉水出露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基础施工限制采用箱形基础;禁止建设有碍名泉风貌的建(构)筑物。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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