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09-29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9-29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蒙古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以学校教育为主,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为重点,以科学文化知识传授和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为基本内容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3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民族教育机构和开设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班的各级各类普通学校,开展民族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是指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教育对象的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等学校。
民族教育机构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教学研究等机构。
第4条
自治区坚持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优先发展、重点扶持民族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开展中华民族共同体思想教育。
第5条
民族教育应当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积极推进民族教育的创新发展。
第7条
自治区对民族教育实行财政优先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教育机构的发展需求以及办学经费的稳定增长。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民族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办学形式与管理
第10条
民族教育应当结合民族特点和地区实际,完善办学形式和发展体系。
民族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实行自治区统筹规划、分级办学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11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就近入园入学。
第12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独立设立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在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设立相应的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在当地普通幼儿园、中小学校开设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班。
第1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或者在普通中等职业学校独立开设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班。
第14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立民族语言授课为主的院系、专业或者民族班、民族预科班。
第1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残疾儿童、青少年受教育的权利。
第16条
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办学层次的顺序组成。
第17条
民族幼儿园园长、中小学校校长应当由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任职条件、符合岗位要求的相应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1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决定民族教育的发展规划以及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材建设、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19条
自治区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应当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或者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重点发展民族学校的双语教学工作。
第20条
蒙古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主要招收蒙古族学生,实施以蒙古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或者以汉语授课为主加授蒙古语的双语教学。
朝鲜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主要招收朝鲜族学生,实施以朝鲜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或者以汉语授课为主加授朝鲜语的双语教学。
其他少数民族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主要招收本民族学生,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开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民族传统文化教育课程。
自治区支持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以学校教育形式学习传承本民族语言和本民族文化。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