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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5-02-02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5-02-02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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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汕头市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众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汕头市范围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文化娱乐市场,包括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艺场所、电影发行和放映、音像制品放映等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文化制品市场,包括音像制品、图书、报纸、期刊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出租和法律、法规允许的文物经营、美术品经营、印刷经营活动;
(三)营业性演出市场,指营业性演出单位(包括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及演出经纪机构)或个体演员从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4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传播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综合协调。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市场、营业性演出市场和音像制品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电影发行、放映以及文物、美术品进出口经营的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以及印刷经营的监督管理。
著作权、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市场涉及的著作权、广播电视事项进行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第6条
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7条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文化经营单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的场地;
(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文化经营场所面积、资金和设备要求的最低标准、从业人员数量、资质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文化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8条
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文化经营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应当在机关网站上公布,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9条
申请文化经营项目许可,应向县级以上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公安部门许可、核准的,应到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取得文化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0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1条
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文化经营项目的申请不予许可、核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文化经营项目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核准的决定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文化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证件或核准文书。
第12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改变名称,变更经营场所、范围、规模,应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化经营单位暂停或终止营业,应向原作出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13条
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公安等部门每季度应将许可、核准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等情况相互通报;决定吊销许可证件或营业执照、撤销核准文书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相互通报,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作出相应处理。
第14条
文化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作出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自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文化市场经营管理
第15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16条
文化经营内容必须健康有益,文化制品必须来源合法。营业性演出活动或文化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八)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17条
禁止文化经营场所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提供色情服务;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在场内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赌博,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
(六)聘用或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国内外演出团体进行演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营业性演出的经营者或表演者,不得无理中止演出、变更演出节目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的手段欺骗观众。
对前款行为,购票观众或听众有权退票并依法要求赔偿。
第19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招牌或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设置、散发、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招牌或海报,不得以淫秽、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或顾客。
第20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供教学、研究参考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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