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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9-30
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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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审计监督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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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区(市)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3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
第4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财政审计
第5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6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三)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情况; (四)预算资金的拨付情况; (五)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六)本级预备费、本级预算周转金、超收收入以及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需由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 (十)政府采购及国库集中收付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7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政府性基金缴纳使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等与财政收支有关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8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9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0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中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问题,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章 企业和金融机构审计
第11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下列企业和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金融机构; (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三)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独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市审计机关经批准可以对本地法人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12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审计监督。
第13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国际公认的审计准则,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14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范围内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利润以及利润分配情况; (三)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四)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五)产权转让、资产处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六)对外投资、融资、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经济事项; (七)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5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范围内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五)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6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范围内的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 政府投资审计
第17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有权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18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项目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项目概(预)算编制、调整、执行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以及到位、管理、使用情况; (五)项目招标投标程序执行情况; (六)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情况; (七)项目设备以及材料采购、管理使用和核算情况; (八)项目工程造价管理、现场签证、设计变更以及投资控制情况; (九)建设成本核算、财务收支核算、税费计缴、债权债务情况; (十)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以及工程结算报表、交付使用资产表的编报情况; (十一)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环境保护等有关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 (十二)建设资金结余以及分配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9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供货、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20条
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建设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建设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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