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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07-27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07-27
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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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种子专项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良种培育、改良、引进、示范、推广以及种质资源保护。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种子贮备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安全应急需要和自然灾害预测情况,拟定全省粮食种子贮备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学科研机构、良种场等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以及优良品种的选育和开发,并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选育和开发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用于良种培育的土地、房屋、设备。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8条
鼓励引进农作物优良品种,加强闽台地区间农业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管理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对名、特、优、珍、稀的种质资源和天然种质资源,实施重点保护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需要,组织建立种质资源库,严格管理制度,有计划、有步骤地合理开发利用种质资源,并分类、分级制定种质资源保护名录,定期公布。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教学科研机构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和保存等工作。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分布情况,划定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12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依法实行审定制度。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按照自愿原则进行认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和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的工作。审定委员会由教学、科研、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数应当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13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其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不含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通过本省审定后方可在本省适宜生态区域内经营、推广。 经营、推广通过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内进行。
第14条
申请引种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 (三)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明; (四)本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品种试验报告。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予以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发布引种公告;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推广通过相邻省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在引种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内进行。
第15条
本省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退化情况时,经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鉴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推广。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生产周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该品种种子的生产、经营、推广。
第16条
鼓励和支持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认定工作。 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品种试验报告。申请时尚未提交品种区域试验或者多年多点试验报告的,可以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安排品种试验,有关试验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进行评审,经评审通过的,予以认定,颁发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推荐在适宜生态区域内生产、经营、推广。
第17条
本省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严重退化情况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撤销认定,并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荐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18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必须是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的品种。
第19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不得拆包销售。 委托代销包装种子经营者,不得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委托代销。受委托代销包装种子经营者,必须在委托的范围内开展代销业务,并不得转委托。
第20条
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应当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提供文字说明,并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种子经营者提供的文字说明应当包括品种特征特性、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区域、使用条件等。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说明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的相关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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