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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园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04-07 ·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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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0
广州市公园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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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07
广州市公园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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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的名录、类别和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4条
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公安、环境保护、水务、文物、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6条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公园管理机构;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确定公园管理机构,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管理机构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7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证政府管理的公园所必需的经费,保障公园事业的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8条
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经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0条
编制广州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分布均衡、功能完备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区至少建设一个综合公园和一个儿童公园; (二)新建综合公园应当选址在城市人文、自然景观聚集地附近,方便市民游憩; (三)社区公园应当选址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附近,提供一定规模的儿童、老人户外活动场所和休憩区、健身区; (四)结合本市自然和历史人文景观资源,建设满足多样化需求的专类公园;有条件的区应当利用生态岸线、滩涂资源建设湿地公园。 鼓励将规模大于二十五公顷、平均宽度大于五十米的公园绿地建设成为综合公园。
第11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时,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等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拟建公园的功能、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文物保护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组织编制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定。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13条
在已经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内,建设用于休憩的亭、台、廊、榭、景观水池、无上盖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大门、门卫房、厕所等非经营性的建(构)筑物,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按照《广州市绿化条例》有关绿化工程初步设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5条
公园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以植物造景为主,发展特色乡土植物,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新技术和产品。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的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除有安全防护或者需要营造宁静游览氛围等特殊需要外,公园的边界应当采用通透式围栏(墙)或者绿化植物隔离。 公园的绿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16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亭、台、楼、阁、回廊、假山、雕塑、喷水池等游憩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注重艺术效果,配合环境增进景色。 公共厕所、停车场、果皮箱、园灯、路标、导游牌、公用电话等公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鼓励公园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以及老人、儿童活动场地等设施。
第17条
公园内小卖部、餐厅、茶座、咖啡厅等配套商业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其规模应当与游人容量相适应,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公园周边商业设施较为完善的,应当严格限制公园内餐厅、茶座、咖啡厅等设施的数量和规模。 政府管理的公园,禁止建设、经营会所、酒吧、夜总会、酒店、宾馆等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商业设施;禁止将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改建为商业设施;禁止将公园管理用房改建为商业设施,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设施,属于会所、酒吧、夜总会、酒店、宾馆等与公园功能无关的高档商业设施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整改或者拆除;其他设施,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予以拆除或者整改。已经将公园管理用房出租、出借用作会所、酒吧、夜总会、酒店、宾馆等与公园功能无关的高档商业设施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收回;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收回。
第18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根据适用的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19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主要景点和游人活动密集区域,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安全。 已建成的公园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不符合前款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整改。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保护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第20条
儿童公园和游乐公园新建、改建大型游乐设施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组织专家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风险进行评估,使新建、改建的大型游乐设施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其他公园禁止新建、改建大型游乐设施。 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禁止设置游乐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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