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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工程和河道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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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工程和河道管理条例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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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和河道的管理,发挥其综合效益,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工程是指自治县内的水库、坝塘、渠道、拦河坝、堤坝、输水隧洞、输水管道、排灌泵站、水池、水窖和水土保持、防汛抗旱、供水、水电、水文等涉水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河道是指自治县内的元江、清水河、南溪河、小河底河、南昏河、西拉河、车垤河等河流及其流域的水域、行洪区、沙洲、滩地。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和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5条
水工程和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管理权属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6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和河道的统一管理,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检查、督促、指导下属水工程和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具体负责元江、清水河、南溪河、小河底河、南昏河、西拉河、车垤河的河道管理; (四)组织编制兴修水利、防汛调度、河道治理与开发和供水计划; (五)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水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河道采砂(石)管理费; (六)调处水工程和河道管理中发生的纠纷; (七)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工程和河道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水工程和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配合做好水工程和河道的运行安全检查及相关维修、养护、隐患处理工作; (三)对辖区内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技术指导、施工质量监督,并参与组织和指导防汛、抗旱、抢险、蓄水的具体工作; (四)维护用水秩序; (五)负责辖区内小型水利、人饮工程的维修、养护;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8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农业、林业、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工程和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9条
自治县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防汛抗旱抗洪工作,并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机制。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
第11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界碑或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范围: (一)库区管理范围:水库、坝塘坝顶高程线相对应的库区。 (二)大坝管理范围:中型、小(一)型水库主、副坝为下游坝脚线外20至50米;小(二)型水库、坝塘为下游坝脚线外2至10米。 (三)泄水及其他建筑物管理范围:中型、小(一)型水库溢洪道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10米,输水隧洞为出口外周围10米;小(二)型水库、坝塘溢洪道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5米,输水隧洞为出口外周围3米;引、输水干渠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5米(经过田地的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2米)、支渠为边墙外缘线外两侧各1米;倒虹吸管为镇墩外缘线外两侧各3米(经过田地的为镇墩外缘线外两侧各1米);抽水机房为周围3米。 保护范围: (一)库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为水库径流区范围。 (二)大坝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大坝为管理范围外延长100米,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坝塘大坝为管理范围外延长50米。 (三)配套建筑物保护范围: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库溢洪道为管理范围外延长10米;输水隧洞为管理范围外延长周围10米。 (四)其他水工程保护范围:引、输水干渠为管理范围外延长两侧各10米,支渠为管理范围外延长两侧各3米;倒虹吸管为管理范围外延长两侧各10米;抽水机房为管理范围外延长周围5米。 有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隐患的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运行安全需要划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12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二)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废液、尾矿、弃土; (四)堆放或者掩埋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 (五)炸鱼、毒鱼、电鱼或者采用地笼网、栏河网、密眼网等方式进行捕捞; (六)抛弃病、死畜禽; (七)拦截、抢占水源,擅自安装机具提水、开挖或者扩大引水口; (八)擅自伐木,开垦,放牧; (九)破坏、损毁、侵占水工程、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及防汛抗旱器材、物资等; (十)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水工程的界碑、标志。
第13条
在磨房河水库、街子河水库、和平子水库、板桥水库、章巴水库、乌布鲁水库、南掌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畜禽放牧、水产养殖等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14条
自治县内的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其他重点水工程应当健全完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小(二)型水库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其他水工程应当指定专人管理。 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水利工程由产权人、用水户或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
第15条
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和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各类工程建设需占用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1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水工程,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17条
自治县内兴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在发电用水统一调度、保证水库安全度汛、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发展水上交通、水产业和旅游业。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18条
下列区域为河道管理范围,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界碑或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 (二)元江的管理范围为两岸护堤地堤脚外延10至25米;清水河、南溪河、小河底河、南昏河、西拉河、车垤河的管理范围为护堤地堤脚外延3至5米;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护堤地堤脚外延1至3米。
第19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二)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尾矿、弃土; (四)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以及开垦、种植林木或者高杆植物,围垦滩地; (五)炸鱼、毒鱼、电鱼或者采用地笼网、栏河网、密眼网等方式进行捕捞;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七)抛弃病、死畜禽; (八)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河道管理的界碑、标志。
第20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影响行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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