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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0-07-30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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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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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本自治区贯彻执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3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于人民教育事业。
第4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都有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依法履行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称(职务)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7条
教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自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8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同意,教师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强制其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9条
教师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校园校产不受损害。
第10条
教师应当遵纪守法,为人师表,关爱学生,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11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有教育教学能力;
(四)能够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第12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工作进行管理。
经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发给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13条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职业学校或者其他开设特殊专业的学校,可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自行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把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列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教育事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培养培训教师。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教师培养培训机构的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培训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第17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养计划及实施,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教师培训计划及实施,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职业学校教师培训,由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实施。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由主管部门、高等学校统筹规划和实施。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学校,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与可能,应当鼓励和支持在职教师参加业务进修和深造,并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
完善教师培训制度,对中小学教师实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20条
各级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学生和非师范院校中的师范专业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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