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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地方法规1995-05-29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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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05-29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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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 资产管理和运营体制,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运营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3条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收益和监督,均适用本条例。
第4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 国家统一所有,省、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分级管理;
( 二 ) 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分开;
( 三 ) 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经营分开;
( 四 ) 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受益和监督相统一;
( 五 ) 防止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所有者权益;
( 六 ) 企业国有资产投资者管理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
第5条
企业国有资产由省、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的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分别代表本级政府统一管理。
第6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 ( 含国有独资公司 ) 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中的国有股份,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和国有企业的自主投资,与其他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7条
企业国有资产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委托方式运营或者授权方式管理。
经营业绩好的大中型公司,可以直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授权管理该公司的国有资产。
受托企业、被授权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由有管理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
小型国有企业以及其他适宜产权转让的企业国有资产,可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部分产权或者整体产权转让,以实现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企业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职责
第8条
省、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 一 )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二 ) 汇总和整理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和经营信息,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
( 三 ) 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确认 等基础工作;
( 四 ) 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 经营状况;
( 五 ) 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
( 六 ) 委托有关企业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运营;
( 七 ) 授权有关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 八 )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委托运营和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公司债 ( 企业债 ) 、境外投资、公司改制 ( 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 、增减注册资本、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或者有偿转让;
( 九 ) 收缴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编制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计划;
(十)监督受托方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和被授权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十一)处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 十二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除前条职责外,还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 一 ) 草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规章;
( 二 ) 负责全省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颁发评估资格证书,审查限额以上的评估立项并负责确认评估结果,管理全省资产评估市场;
( 三 ) 指导各市、县 ( 区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 四 ) 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10条
企业中有关资源性国有资产的评估、确认及权属争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评估和确认的,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先由土地管理部门作初步确认,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终极确认。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
第11条
企业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通过合同方式委托给其他企业进行运营,并由受托企业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委托方,接受委托的企业为受托方。
第12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委托运营的,受托方必须对委托目标提供财产抵押,或者第三人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
受托方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应当高 于委托运营合同所约定的资产增值和收益或者减亏指标的价值。
受托方提供第三人担保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担保人的资本金应当大于被担保的受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价值。担保人应当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
受托方交纳保证金 ( 包括有价证券 ) 的,其金额可以低于提供抵押财产的价值。
第13条
受托方有权要求委托方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
为受托方委托运营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受托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
第14条
受托方代表委托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但涉及股东会议拟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 本、境外投资、变更组织形式、发行公司债等事项,受托方必须事先向委托方报告,取得委托方同意。
受托方在接到股东会议拟决定前款所列事项的会议通知之日起 3 日内,必须报告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在决定这些事项的股东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受托方的意见。
受托方拟转让受托股权的,必须事先向委托方报告,取得委托方同意。委托方在接到受托方 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应当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受托方的意见。
国有独资公司经理 ( 厂长 ) 的任用,应当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全部委托给受托方,也可以部分委托给受托方。
受托方可以是一个企业,也可以是数个企业。
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的公司应当委托两个以上受托方共同运营。
第16条
受托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一 ) 有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可供抵押的资产;
( 二 ) 有合理的资产负债比例;
( 三 ) 有适应市场变化的经营能力和经营效益;
( 四 ) 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
第17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委托运营,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 一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实行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作为委托资产价值总额;
( 二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公布拟实行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名单和其基本情况以及受托方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 三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招标登记、对招标登记者进行资格审查;
( 四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投标者的投标书进行评审,择优确定受托方;
( 五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查证核实抵押物或者担保人资产状况或者保证金交纳情况;
( 六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受托方订立委托运营合同。
第18条
委托运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必要条款:
( 一 ) 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价值总额;
( 二 ) 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 名称、住所;
( 三 ) 委托运营期限、委托目标及考核方式;
( 四 ) 受托报酬和支付方式;
( 五 ) 担保条款;
( 六 ) 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 七 ) 违约责任;
( 八 ) 委托运营终止后委托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合同格式范本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类,统一印制,供合同双方参考使用。
第19条
委托运营合同订立后,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出具授权运营委托书,其有效期限应当与委托运营合同的期限一致;委托方还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委托的国有资产所在的公司。
第20条
委托方认为需要转让被委托的公司股权的,应当与受托方协商;协商不成 的,委托方可以直接决定股权转让。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被委托公司股权的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受托方有优先受让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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