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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09-02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9-02
厦门经济特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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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批复的《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划定特定区域建设的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
第3条
示范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运作模式市场化、投资环境国际化、服务合作便利化和治理机制法治化的原则,建设立足两岸、面向国际的两岸交流合作的先行区、体制机制的创新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深度合作的集聚区、低碳环保的生态新城区。
示范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和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和现代物流、商务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高端医疗及其他专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示范区改革发展规划,按相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5条
示范区应当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进行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探索两岸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
第二章 治理结构
第6条
设立示范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管理局是实行企业化管理、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负责示范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制度创新、综合协调、保障服务等工作。
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促进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办法;
(二)在投资立项审批方面行使计划单列市的管理权限;
(三)相对集中行使示范区有关行政许可权及受委托行使相应行政许可权;
(四)为示范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和调整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范围以及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在示范区行使职责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建设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协调保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示范区的重大问题。
第8条
管理局局长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任期五年。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局长若干名,协助局长工作。副局长由局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任命。
管理局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从国(境)外专业人士中选聘。
第9条
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薪酬标准。
第10条
管理局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并将年度工作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域功能区划,编制示范区总体规划并及时公布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局依据示范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示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局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准入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准入目录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编制程序予以调整。
进入示范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准入目录。
第13条
设立示范区监督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依法对管理局开发建设、运营管理和服务活动进行监督。
监督机构可以接受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职权。
监督机构的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14条
监督机构有权查阅、复制管理局有关会议记录、合同文本、财务账簿和其他文件;有权要求管理局工作人员说明有关情况;有权要求示范区的企业和员工就有关事项作证;有权在示范区进行监督所需的其他调查活动。
监督机构接受的投诉事项及调查结果应当自作出调查结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监督机构有权就监督事项向管理局提出建议;或者向市人民政府审计、监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审计、监察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15条
创新对示范区的监督方式,提高监督参与度,推动形成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督体系。
示范区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实行决策公开制度。设立决策咨询委员会,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台湾地区的专家、学者及行业代表的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一,示范区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经过决策咨询委员会的论证和评估。
鼓励示范区的企业或者行业依法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管理局应当建立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代表组成的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表达利益诉求、参与试点政策评估。
管理局建立公开信息平台,将有关政策、办事规则、服务指南、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服务等工作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16条
示范区开发建设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统筹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低碳环保绿色的理念,建设生态示范区。
第17条
加强环境保护准入管理,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规定,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和效率。
鼓励示范区内企业申请国际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鼓励示范区内企业与管理局签订改善环境行为的自愿协议。
第18条
示范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运作方式,采用独资、合资、合作、特定项目租赁等形式进行开发。
鼓励台湾地区企业和个人参与示范区的开发、建设、招商及运营。
第19条
示范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示范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的需要,以集约高效、满足长远发展为原则。
管理局应当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体系,对示范区内的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进行动态评估、动态监测。
第20条
管理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示范区土地的监督、管理、收储和开发。示范区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示范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示范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由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局应当建立企业土地使用的退出机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退出条件,当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管理局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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