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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地方法规2013-11-29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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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29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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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行使国家权力。
第3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4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5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代表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6条
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代表审议意见进行整理,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第7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就下列事项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二)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的事项;
(三)贯彻实施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的事项;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事项;
(七)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事项;
(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批 准的重大事项;
(九)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 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 附法规 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或者修正案的基本构想,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应当向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应邀联名提议案的代表应当认真研究议案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经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名提出。参加联名的代表必须亲笔签名。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8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必要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参加,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发表意见。对条件成熟、能够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应当建议列入会议议程。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全体代表或者部分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致使联名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 理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9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各项职务的人选提出意见。
第10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相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11条
代表提出询问后,被询问的有关国家机关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安排,应当派负责人或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回答询问可以当面向代表回答,也可以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安排,在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主席团会议上回答; 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集中接受代表询问。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定程序,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13条
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负责人或者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代表的质询。大会主席团对质 询案 作出 决 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15条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出罢免案 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罢免案。提出罢免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罢免案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的,该罢免案有效。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17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18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每名代表在任职期间,每年至少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一件有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下列事项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空泛笼统或者向全社会范围提倡性内容的;
(五)涉及正在诉讼程序中的司法案件的;
(六)涉及军队或者军事设施方面的;
(七)同一内容的问题作为议案提出后又以建议形式提出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19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有领导人员负责,并指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要将办理情况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书面答复应当由负责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答复时 应当附答复函 及反馈意见。答复函及 反馈意见 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负责研究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至迟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有关机关、组织在办理、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改进办理工作,再作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负责再作答复。
代表应当接受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对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认真填 写答复函及反馈意见,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承办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反馈。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实地查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关于代 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印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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