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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9-16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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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30
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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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16
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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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农村公路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包括县道、乡道和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对下级政府的绩效考核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
第4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程项目省级补助资金计划,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省级补助资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市级补助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建议,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建设市场、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管。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6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要求,结合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国道和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贫困、边远以及少数民族地区增加投资比例。
第7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备案。
第8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农村公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
第9条
技术标准为四级以上的农村公路和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路工程技术人员承担。
第10条
二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的,即可开工建设。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11条
县道或者二级以上乡道、村道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监理。
第12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13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至少为二年,质量保证金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15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16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协助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自觉护路,维护农村公路的路容、路貌。
第17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方式逐步由群众性养护和季节性养护向专业性和经常性养护转变。
第18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19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进行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发现公路损坏和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和排除。难以及时修复和排除的,应当在危险路段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或者限行限载标志,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中断公路使用。
第20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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