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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遗体和眼角膜捐献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12-17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12-17
黑龙江省遗体和眼角膜捐献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发展医学事业,提高人体健康水平,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遗体和眼角膜的捐献登记、接受、利用、处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3条
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第4条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明确。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捐献行为、人格尊严以及遗体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5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教育、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相关工作。
第6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的领导,将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经费纳入单位部门预算。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遗体和眼角膜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对在遗体和眼角膜捐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9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和眼角膜。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捐献遗体和眼角膜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10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承担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的登记工作。
第11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登记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捐献人到登记机构办理;
(二)书面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三)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
(四)生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办理,但近亲属之间意见不一致或者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捐献遗体和眼角膜的除外;
(五)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第12条
办理遗体和眼角膜捐献登记应当填写捐献登记表。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自然状况;
(二)捐献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负责通知捐献接受机构的时限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和眼角膜的用途;
(四)遗体或者眼角膜接受机构的联系方式和接受时限;
(五)其他事项。
第13条
捐献人在捐献登记表中注明需要保密的事项以及个人隐私,登记机构和接受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14条
登记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捐献人颁发志愿捐献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遗体和眼角膜捐献情况告知接受机构。
第15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登记手续后,改变捐献意愿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改变后的意愿及时变更或者撤销登记,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接受机构。
第三章 接受、利用和处理
第16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公布后,方可从事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工作:
(一)遗体捐献接受机构应当是有开展医学教学、医学科研能力的医疗机构、医学科研单位和医学院校,眼角膜捐献接受机构应当是有眼角膜临床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并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与从事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工作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专用车辆或者相应运输条件;
(四)有从事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17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捐献人意思表示和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接受机构,并持捐献人死亡证明、捐献登记表、志愿捐献卡等资料与接受机构办理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交接手续。
第18条
接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工作。
眼角膜接受机构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取眼角膜的,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规定时限内代为提取。
遗体或者眼角膜接受后的运输、保管、利用、处理等费用由接受机构承担。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机构可以不予接受:
(一)遗体捐献人死于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的;
(二)捐献的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眼角膜捐献人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通过眼角膜移植可以传播的其他法定传染病的;
(四)捐献的眼角膜失去移植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20条
接受机构接受遗体或者眼角膜后,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出具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证明,并通知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向捐献执行人颁发捐献纪念证书。
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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