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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2-08-02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2-08-02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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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林木种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引进,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林木种苗工程,把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生产、使用、推广、更新,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建设,林木种苗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列入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经营和推广林木种苗优良品种和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相结合,发展林木种苗产业。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林木种苗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审定、使用和推广,林木新品种引进与试验示范、种苗检验、种苗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苗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歉年时的造林需要。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7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下列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第8条
自治区定期进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或者专项调查,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加强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10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内不得擅自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的试验。因科研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试验的,由批准设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品种审定与引进
第11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12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林木品种选育目的和生物学特性确定。
第13条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 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不得超过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14条
为进行生产繁殖和使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盟市间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种苗生产
第15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林木种苗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活动。主要林木良种的种苗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16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林木种苗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生产地点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林木种苗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林木种苗生产、检验技术人员。 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1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保护。
第18条
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由其生产经营者组织采集。 禁止在非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和劣质林内及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苗。禁止抢采掠青和损坏母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苗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林木种子采摘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发布。 第五章 种苗经营
第19条
林木种苗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林木种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林木种苗的收购、运输、加工、包装、贮藏、销售等经营活动。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林木良种的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苗经营者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20条
申请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林木种苗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经营林木良种种苗的,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和林木种苗加工、包装和贮藏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林木种苗数量、种类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和检验设施设备。 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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