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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4-04-02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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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02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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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4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并重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6条
自治区扶持人口较少民族、边境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发展规划,科学合理地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传播、保护和管理等人才。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在文化主管部门指导和支持下,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11条
自治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以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12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传播工作,并对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14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15条
对于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真实、完整记录和收集有关实物、资料,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保护。
第16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项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18条
自治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的原则,建立区、市(地)、县(市、区)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1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从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20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申请或者建议材料包括项目申报书、建议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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