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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16-04-11 · 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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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6
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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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1
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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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依法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立法公开,坚持从实际出发,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4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 具有 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 立法 HYPERLINK "http://www.fdcew.com/gw/List_203.html" \t "_blank" 计划 和法规起草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公众 、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本市选出 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工作和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第7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8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市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领 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 人参加立项论证。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立项论证、代表议案和建议等方面意见,以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在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的第一年度提出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草案;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并结合立法规划的安排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10条
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抄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内容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2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13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4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15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主席团同意, 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6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18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会 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对部分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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