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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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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私营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竟争的环境,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控股,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第3条
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支持鼓励,平等待遇,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确定具体工作部门负责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综合协调工作。
第5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平竞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获取法律、法规、政策、城乡建设规划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信息提供服务。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进驻本市。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调整信贷结构,扩展服务领域,开发促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金融品种。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9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中安排扶持私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进本市民间资本建立信用担保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私营个体经济融资创造条件。
第10条
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旅游产业、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以及其它符合本市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新产品开发资金、科技三项费和技术改造资金,支持私营企业进行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
第11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个体经济投资生态、水利、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用事业领域。私营个体经济开发荒山、荒地和沙区、山区,在国家扶贫开发重点旗县兴办扶贫项目,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私营个体经济投资经营农牧林项目的,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私营个体经济在投资上述领域中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12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兴办劳动密集型企业,引导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流通、服务等第三产业。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第13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加强横向联系,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向规模化、集团化发展。 支持和鼓励创办科技型、环保型的私营企业。创办科技型私营企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或者专利作价入股。
第14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15条
支持和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连锁经营和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
第16条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进入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发展,充分发挥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政策、资金、科技优势和完善的技术市场作用,孵化科技含量高的产品,促进技术贸易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17条
鼓励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到境外开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第18条
支持和鼓励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失业人员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经核准开办的,可以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服务与监管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促进私营个体经济法律、法规的实施。对已制定的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或者不利于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清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私营个体经济发展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20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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