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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7-31 ·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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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4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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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31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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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和分层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拟定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和社会救助统一受理机制等社会救助综合协调工作,以及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健全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信息交换制度,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为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提供信息保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统一受理窗口,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7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8条
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级财政根据各设区的市、县(市)财政状况、社会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和工作绩效等给予补助。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9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10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也可以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之间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低于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城乡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体确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2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13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以下称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有关专项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和分类救助的需要,可以调整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认定范围,但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认定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执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14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老年人保障、残疾人保障、困境儿童分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15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人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第16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第四章 自然灾害救助
第17条
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18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自然灾害发生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19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并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20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五章 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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