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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8-05-29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5-29
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和其他志愿服务组织。
第4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志愿服务的作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鼓励、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6条
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7条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社会团体法人条件,经民政部门登记后依法成立。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有关制度;
(二)指导、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组织志愿者的培训;
(五)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八)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团体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单位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第9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的范围和联系方式等。
第10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11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服务情况记录档案。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12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13条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者协会或者其他具有资格的志愿服务组织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下,组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第14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参加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培训;
(三)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保障;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15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不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
(四)不损害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16条
提倡在下列公益事业中开展志愿服务:
(一)帮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二)环境保护、灾害救助;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四)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
(五)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除特殊情况外,涉及可能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的重体力劳动、风险较高领域的工作一般不作为志愿服务的范围。
第17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和潜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经志愿服务对象同意,为其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18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本组织和志愿者的能力相适应。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除经志愿者同意,不得安排其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
第19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20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志愿服务对象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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