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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7-29 ·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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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9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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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本省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陆地和海洋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
生态保护红线所划定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3条
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功能稳定、刚性控制、分类管控的原则。
第4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并作为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刚性约束,控制城乡发展边界和产业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陆地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生态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工作,并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农业、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生态保护的责任,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宣传,普及生态保护红线知识,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并对在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公益宣传。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生态保护红线区管控边界、管控要求及保护管理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10条
下列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一)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物多样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水源保护和涵养区,重要水土保持区,重要防洪调蓄区;
(二)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旅游功能保护区;
(三)海岸带自然岸线及邻近海域;
(四)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入海河口,红树林、珊瑚礁和海草床集中分布区,潟湖等;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者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区域,包括:公益林、天然林、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等。
第11条
按照保护和管理的严格程度,生态保护红线区划分为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
具有极重要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以及海岸带、海洋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应当划为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至少包括: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野生近缘种分布区、领海基点保护范围等区域。
未纳入Ⅰ类部分的生态保护红线区,为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12条
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生态保护红线分为省级生态保护红线和市县级生态保护红线。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省级陆地生态保护红线,经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农垦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省级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经征求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范围和坐标,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13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市县级陆地生态保护红线,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市县级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市县级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范围和坐标,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14条
市县级生态保护红线应当以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的保护范围为依据,将对本行政区域生态安全具有重要影响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15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在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时,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布划定方案、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16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红线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地理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情况的评估,经评估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确保生态保护红线区面积不减少,生态服务功能不弱化,环境质量不降低。
生态保护红线评估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18条
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擅自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调整的,由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部门按照划定的程序对本级生态保护红线进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依法新设或者调整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等各类法定保护区域的;
(二)上一级生态保护红线依法调整的;
(三)按照本规定经评估确需调整的。
第19条
除下列情形外,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禁止各类开发建设活动:
(一)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生态保护与修复类项目建设;
(二)农村居民生活点、农(林)场场部(队)及其居民在不扩大现有用地规模前提下进行生产生活设施改造。
第20条
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禁止工业、矿产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及其它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确需在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进行下列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一)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生态保护与修复类项目建设;
(二)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等经依法批准、不破坏生态环境和景观的配套旅游服务设施建设;
(三)经依法批准的休闲农业、生态旅游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四)经依法批准的河砂、海砂开采活动;
(五)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
(六)其他经依法批准,与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不相抵触,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项目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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