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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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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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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鼓励和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优化森林资源配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生态环境建设,促进森林资源集约化经营,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的前提下,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转移其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流出方,接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流入方。
第3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抵押和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流转。
第4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或者承包经营权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不适用本条例。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森林资源流转服务场所,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发布森林资源流转供求信息,为森林资源流转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章 流转原则、范围及期限
第7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平等、有偿;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第8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森林、林木、林地、林产品等折股,依法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
第9条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业专业合作社、私营林场等林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入股、抵押等合作经营条件,吸引外部资金、技术、人才,兴办种植养殖业、加工制造业、旅游服务业等产业,促进林业经济发展。
第10条
已经抵押的森林资源,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再流转;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再流转,但流入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11条
森林资源流转包括商品林和公益林的流转。但国家级一级保护公益林不得流转。 公益林流转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林地用途。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林地内野生动物、矿藏物、埋藏物等。
第12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明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13条
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林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14条
流出方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流转方式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流出方流转。 流出方依照合同约定获得的流转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15条
流出方应当确保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真实、准确,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流入方转移林权。 流出方欠交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费的,补交承包费后方可流转。
第16条
流入方享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
第17条
公益林流转后,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由流入方领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8条
流入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植树造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物和古树名木等义务。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19条
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木的,应当将流转方式、流转对象、拟定价款、相关条件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提前公示,并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村民小组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木的,应当在村民小组范围内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后,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20条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和再流转依法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转让、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和再流转依法承包取得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采取非转让方式流转和再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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