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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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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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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统筹发展需要划定。
第3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工作。
第4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设立规划委员会的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5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生态、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6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及修改
第8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9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村庄规划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六)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专项规划由有关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八)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村)专门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专门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九)采煤沉陷区专项治理规划,由采煤沉陷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地质灾害影响区专项治理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十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功能与布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2条
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审批,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13条
按照国家规定,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
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4条
因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后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15条
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可能影响居住建筑和长日照建筑采光的,应当同时提供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6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规划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以及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同时划定建筑控制线等各类规划控制线。
第17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容积率。确需更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重要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划拨或者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符合容积率变更条件,需要更改容积率的,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第19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公共安全、历史、自然文化
遗产或者生态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实施等原因确需修改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重新出具规划条件。涉及变更容积率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由于规划条件修改对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规划条件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20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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