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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1-17 · 共 8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1-17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完善道路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5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6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8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在国家规定的整车产品生产地,完成机动车装配。 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与公告产品不一致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更换、退车义务。
第9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开展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建立受检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档案和信息共享平台,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为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10条
承修车身损坏车辆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送修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车身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一年。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11条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建立报废回收机动车信息共享平台,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监督。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12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装置,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或者在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接收的材料。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得擅自加装、改装燃料种类、车身结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
第13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旅游客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品运输车和校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14条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和转移登记: (一)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 (二)连续两个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办理其所有的机动车检验手续的; (三)其他不符合登记的情形。
第15条
本省对部分小型汽车号牌号码可以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应当公示,公开竞价所得款项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
第16条
本省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通行秩序管理,严格查处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
第17条
机动车学习或者实习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学习驾驶人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 (二)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 (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 (四)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或者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五)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 (六)实习期内机动车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竣工时,道路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参与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划分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区域。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供机动车通行。
第20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及路口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交通信号;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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