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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11-27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11-27
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4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沟通残疾人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宣传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四)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推进残疾人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乡社区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第5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规范。
第6条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第7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增幅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省、市、县(市、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当有残疾人和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9条
省、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
第10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
第11条
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应当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二章 康复
第12条
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公益性康复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免费为孤残和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提供抢救性康复治疗;对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接受康复医疗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全面普及残疾人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残疾人学前康复教育和高中阶段特殊教育,保障适龄残疾人享有十五年教育,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盲教育以省为主、聋教育以市为主、培智教育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特殊教育体系,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采取独立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或者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第16条
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在全日制普通高校、各类职业学校就读的,享受国家相关助学待遇;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文凭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17条
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资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资格评审、晋级实行单列。特殊教育教师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依法减免税、费。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用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20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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