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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地方法规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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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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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快上海市漕河 泾 新兴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发展高技术、新技术及高技术、新技术产业(以下统称新兴技术及新兴技术产业),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推动传统工业的改造,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工业暂行条例》、《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上海市漕河 泾 新兴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面积为五平方公里。
第3条
开发区是新兴技术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培训的综合性基地,其主要任务是: (一)引进国外及国内新兴技术和资金,兴办新兴技术企业; (二)将国内及国外新兴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产品并推广应用; (三)促使新兴技术企业运用开发区的条件不断研究、开发、更新技术和产品,在技术进步的基础上扩大再生产; (四)跟踪国际新兴技术发展进程; (五)培训中、高级专门人才。
第4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包括: (一)微电子与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二)光纤与现代电子通讯技术及其产品; (三)激光技术及其产品; (四)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五)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六)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七)新能源技术、节能新技术及其产品; (八)航天技术及其产品; (九)其他新兴技术及其产品。
第5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兴技术企业是指开发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和进行相关的经营、服务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并具备下列条件者: (一)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投资建立的独立核算的分厂或生产车间; (二)企业的负责人是具有企业管理或者科技管理经验和中级以上职称的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相称的中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包括相当于同等学历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6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本着高效、负责的原则,在开发区内行使各自职权。
第7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其职权按《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使。
第8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对开发 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会同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制定开发区新兴技术发展规划; (二)组织确定并定期发布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目录; (三)组织制订新兴技术企业具体认定办法和组织新兴技术企业和新兴技术新产品的认定、考核工作; (四)扶持区内新兴技术研究和新兴技术企业发展。
第9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计委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开发区新兴技术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新兴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调整开发区内现有工业企业产品结构和编制新兴技术产品发展计划; (三)确定开发区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10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编制、审查开发区建设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规划的实施; (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审核建设项目建筑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开发区建设详细规划批准后,按照规划安排的建设项目,不 再办理选址审批手续。
第11条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市科委的新兴技术企业和新兴技术产品批准书,核准其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二)对区内企业和个人进行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 (三)监督开发基金的使用。
第12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开发区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审查进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防治方案,监督检查治理设施; (三)确定开发区及其环境保护带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13条
上海海关、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开发区内设立工作机构。
第14条
徐汇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的公安、消防、文化、教育、卫生、环境卫生、计划生育、绿化、商业网点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区政工作。 徐汇区人民政府应在开发区设置街道办事处,并可根据需要设立有关机构的派出机构。 第三章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15条
上海市漕河 泾 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根据本条例和经批准的开发区发展规划,从事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筹集和运用、土地开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产经营、举办企业、技术及产品贸易和综合服务等工作。 开发区总公司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开发区发展和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服务的企业,享受新兴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16条
开发区总公司可根据经营业务需要在开发区内建立有关专业公司。
第17条
开发区内可以举办从事新兴技术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应用、服务或与其配套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的研究、开发、制作、经营户。
第18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符合本条例以及列入本市新兴技术工业发展规划的项目。 鼓励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旨在推广应用新兴技术及其产品项目的设计、开发、中试、制造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新兴技术创新发明中心,以及与发展新兴技术工业相关的加工装配出口、进口替代企业。
第19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开发区提供并不断完善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道路养护、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设施。 银行、保险、邮电等部门应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20条
开发区内一切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开发区的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等标准,控制污染,处理和处置固体废弃物及有毒物质。 开发区内的一切项目必须是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项目,并且必须实行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原则。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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