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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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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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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条
职业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第4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创业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训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为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实用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6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对职业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和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7条
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市场需求,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8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各界共同办学、公办与民办职业教育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10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重点办好职业教育中心。职业教育中心实行政府统筹、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多部门联办的管理体制,发挥综合性、多功能作用,同大量形式多样的短期培训相结合,形成覆盖全县的职业教育网络,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11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现有教育资源,积极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 高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经过考试可以接受高一级学历教育。
第12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企业应当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13条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下岗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承担下岗待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14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经过审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15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坚持教育教学改革,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设置专业和课程,实行产教结合,注重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16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经费筹措与使用、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任用、教师聘任、专业设置、招生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自主办学、民主管理、自谋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17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18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资金。
第19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职业学校举办者必须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和10%以上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发展职业学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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