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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2-09-28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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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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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9-28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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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未经熟制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头、蹄以及未经加工或者虽然经过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动物的绒、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并储备适量防疫物资; (三)在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病; (四)制定并实施动物防疫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免疫、诊疗和规定范围内的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6条
本省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名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动物疫情,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外,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7条
饲养、经营动物以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和监督。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饲养、经营的动物进行免疫接种。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档案。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动物饲养场可以自行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免疫完成后,应当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监测和验收。
第8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免疫监测,合格的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加施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标识;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第9条
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实行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提供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10条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畜主应当建立动物防疫档案,并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进行健康检查和疫病检测,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健康合格证,每半年申请进行一次动物疫病检测。未取得动物健康合格证的种用、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乳用。
第11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动物病料以及利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和动物疫病的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动物传染病疫(菌)苗的研制及其应用试验活动。
第12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需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的动物种类及疫病名录,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该名录对动物疫病进行检疫、监测。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14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控制疫病,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上报。
第15条
在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活动中,畜货主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立即停止上述活动,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第16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组织当地畜牧兽医、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和疫情发生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和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17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新的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应当分别采取相应措施。 (一)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疫点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和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载工具、污染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2.禁止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 3.对疫点内病死的动物、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4.对染疫、疑似染疫、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二)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易感染动物产品运出; 2.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3.禁止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或者流动; 4.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疫病检测,对健康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5.对易感染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6.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疫病普查,并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2.禁止从疫区购进易感染动物及动物产品或者到疫区放牧; 3.确定人员监测动物疫情。
第18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并销毁后,经过对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病例的,由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解除封锁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19条
本省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离开产地前,畜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20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分别出具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施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实施消毒后,出具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没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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