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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11-27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1-27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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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3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5条
省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成员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组成。联席会议设办事机构, 负责日常工作。具体办事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市、县、自治县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 。
第6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7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第8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情况,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和道德品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并监督学校减轻未成年人的课业负担,保障未成年人应有的休息、娱乐权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对有心理、生理障碍的未成年人,应当送到医疗机构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第9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公共安全教育和生理健康教育等,培养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了解相关知识的,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求助,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提供有关教育指导。
第10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需要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11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放任、教唆、迫使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携带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等不良行为; (三)放任、教唆、引诱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搜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四)使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基于生理健康原因需要看护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委托给无看管能力者看管; (五)允许或者放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进入酒店、宾馆或者其他脱离监护的地方单独居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12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第13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不分性别,平等地对待未成年人;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区公益服务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但不得让其从事影响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第14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矫治;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不得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第15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监护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将委托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和未成年人的就读学校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并及时对其提供帮助指导。 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及其所在的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保持经常性的联系。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6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针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有针对性地实施素质教育、法治教育和公共安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增强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学校管理制度体系,实行校长负责制,建立学校与学生监护人的经常性联系机制。
第17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服务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责令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转学、退学或者予以开除。 对旷课、逃学、辍学的学生,学校应当及时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规劝,督促其返校上课;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部门,并加强教育、管理;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第18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确定的作息时间、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保证未成年人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19条
学校应当设立家长委员会,通过开放教学、教师定期家访、召开座谈会和组织社区活动等形式,听取家庭、未成年学生和社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教育、教学方法。
第20条
学校应当对父母外出务工的留守未成年学生的基本情况、监护人情况、父母外出务工去向及联系方式等登记造册,加强与其父母和委托监护人的沟通,指定专人负责对留守未成年学生学习、生活、心理上的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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