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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5-09-21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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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2
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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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09-21
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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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发生与流行,消除其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布鲁氏菌病、鼠疫。
第3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制定地方病防治规划,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地方病重病区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限期治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地方病防治工作。盐业、水利、农业畜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治
第一节 碘缺乏病
第6条
对碘缺乏病采取以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食用盐(包括牲畜用盐)全部加碘。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向全民供应碘盐。
第7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负责碘缺乏病的防治和碘盐卫生监督及防治效果评估,对缺碘地区新婚妇女、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及儿童进行强化补碘,对碘缺乏病病情进行监测,对患者对症治疗。
第8条
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碘盐的加工、质检、包装、储存和批发,保证向全民供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加碘食盐。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9条
凡需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必须添加碘盐。
第二节 地方性氟中毒、砷中毒
第10条
对饮水型氟中毒和砷中毒采取改换水源或物理、化学方法降氟、降砷的预防措施;对煤烟型氟中毒和砷中毒采取控制高氟、高砷煤烟对空气、粮食污染的预防措施。
第11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用物理、化学方法对饮用水降氟、降砷工作;定期对改水、改灶进行监测与评估;对氟骨症、砷中毒患者给予对症治疗。
第12条
各级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氟、砷含量的勘探,提供勘探资料。
第13条
各级水利、城建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高氟、高砷地区的改水工程,确保工程质量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并保持饮水工程长期良好运转。
第14条
各级农业部门负责煤烟型氟中毒、砷中毒病区的降氟、降砷改灶工作。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居民,按照农业部门提供的降氟、降砷改灶模式,主动进行改灶。
第三节 大骨节病、克山病
第16条
各级卫生、农业、粮食部门对大骨节病采取防止粮食霉变、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大骨节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17条
各级卫生、水利、农业等有关部门对克山病采取改换水源、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克山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18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定期对大骨节病病区居民和7至14岁的儿童进行病情监测;对克山病病区学龄前儿童、育龄妇女及克山病患者进行病情监测;对大骨节病、克山病患者进行治疗。
第四节 布鲁氏菌病、鼠疫
第19条
各级畜牧部门负责对畜群布鲁氏菌病采取以畜群检疫、免疫和病畜无害化处理为主的预防措施,免疫覆盖率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对检疫确诊的布鲁氏菌病病畜必须就地无害化处理。
第20条
各级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农田灭鼠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居民区灭鼠工作,将鼠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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