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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7-30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7-30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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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创建等工作。
第4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和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卫生基础设施、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项目建设,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7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参加爱国卫生工作、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爱国卫生组织与职责
第8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宣传、农业和农村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成员单位组成。 爱卫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五)开展和组织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六)开展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9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等; (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监督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等;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厕工作的监督和技术指导等; (四)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组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等;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辐射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农村河道清理保洁的监督管理等;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组织开展农田灭鼠,配合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等。 宣传、农业和农村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林业、文化、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体育、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11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确定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12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13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加强协调,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15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爱国卫生工作需求,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绿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等措施,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17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体制,制定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及其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专人做好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落实农村饮用水卫生管理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制度,完善监测网络,定期监测饮用水水质卫生、公布水质卫生监测信息,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实施卫生监督。 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水质检验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检验分析报告按规定汇总后报有关主管部门。 产权单位、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定期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改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出改厕目标和要求,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统筹安排项目,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农村改厕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 爱卫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督促农业和农村工作、农业、财政、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履行农村改厕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农村改厕工作。
第20条
农村住房的户厕应当达到无害化处理等规定标准和要求。新建住房的卫生户厕应当与住房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已建的住房无卫生户厕或者户厕未达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建造卫生公厕,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持公厕整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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