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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地方法规2010-07-30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7-30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规范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3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档案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4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人员编制,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
第8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9条
自治区鼓励公民建立个人档案;鼓励合法持有档案的集体和个人向自治区各级综合档案馆捐赠档案。
第10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11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从事档案工作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身体健康。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1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按下列权限设置: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备案。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 企业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决定。
第13条
从事档案咨询、整理、评估、鉴定、技术服务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并向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设立综合档案室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15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业务受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制度; (三)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四)组织档案专业教育,培训档案工作人员;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等。
第17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 (三)为开展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四)集中管理档案;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档案进行规范整理,安全保管; (六)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8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管理历史档案和本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国有企业所形成的各种门类的档案。
第19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管理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第20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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