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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5-3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1-26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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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30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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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湿地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潮湿地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4条
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8条
鼓励各地根据生态建设需要,结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水处理等要求建设人工湿地。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11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12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组织编制省湿地保护规划,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修改、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4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提出需要保护的湿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湿地保护名录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湿地保护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范围和界线,标示区界,并逐个确定湿地管理部门。
第15条
需要将湿地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的,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需要列入的省重要湿地名录,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需要将湿地申报列入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湿地保护名录、省重要湿地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个月内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省重要湿地名录、湿地保护名录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方式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18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19条
具备国家级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20条
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应当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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