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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1-15
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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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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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税收保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职责和义务的有关部门、单位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和奖惩。 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6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全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单位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建设。
第8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和单位掌握的市场主体资格、专业资质、市场交易、产权登记等与征税有关的涉税信息。涉税信息交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9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无法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应当与同级税务机关商定交换方式或者提供公开查询渠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11条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应当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12条
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协助制度。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14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开立账户情况查询、存款查询、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时,应当予以协助。
第15条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在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时,应当依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法纳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1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核查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办理定期检验时,应当核查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17条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省级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18条
科技、民政部门发现虚报研究开发费用、伪造技术合同、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福利企业资格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19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查处涉嫌税收犯罪的案件。 人民法院办理涉税案件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请求其协助征缴税款。
第20条
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信息互联互通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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