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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9-04-08 · 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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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04
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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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08
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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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化配置、保护优先、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4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
第5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环保、建设、农业、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和各种形式的资金投入。
市、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7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所管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8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9条
实施调配水资源、进行取水、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等项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10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活动的,必须满足水功能区的相关要求,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
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的使用功能。
第11条
在河道、湖泊、湿地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第12条
已批准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实施保护措施,严格控制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持湿地生态系统的平衡。
第13条
在河道、湖泊、湿地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桥梁、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在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明确。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14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15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经批准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设置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应的水资源保护措施。
第16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17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测,发现水功能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等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发现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18条
地下水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地下控制水位时,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进行核减,达到采补平衡。
第19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疏干排水进行净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20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在取水井和回灌井管理保护范围内,不得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勘探孔由所属的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封填处理,防止地下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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