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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12-20 ·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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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31
福建省消防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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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0
福建省消防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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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3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4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鼓励依法建立消防基金,接受资助和捐赠,支持消防事业发展。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消防训练、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6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组织考核; (二)健全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开展年度检查; (四)保障消防投入,使消防装备、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与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需要相适应;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组织及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提高本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第9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调查火灾事故; (四)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五)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指导社会消防安全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规划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 (六)供水、供电、通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做好消防供水、供电和通信保障工作; (七)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人民防空、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八)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11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鼓励、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12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二)每季度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志。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评估,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评估结果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13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14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管理、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 (二)开展消防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发现火灾立即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组织初起火灾扑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15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 (五)落实电焊、气焊、气割等明火作业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六)落实施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和消防安全宣传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16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专项规划。依法批准的消防专项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实施。审查城市、镇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做出具体安排。
第17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消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复或者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18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或者施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经审核合格或者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19条
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审核通过或者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20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竣工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停止使用。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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