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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20
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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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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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3条
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公安、卫生、交通、文化、旅游、消防、农牧、安监、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工作条件,提高依法管理水平。
第6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7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8条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从事城镇环境卫生服务业。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 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10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责任人)都应按照本条例之规定,做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责任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由镇人民政府确定,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乱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及时清除道路冰雪、下水口和道牙石边的积冰;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12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3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青海省县城容貌标准和规划要求,结合本县 实际,制定本县县城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4条
县城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和粉饰。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县城容貌标准。
第15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单位、庭院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 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已经修建的实体围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改造。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装饰、美化。
第16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设施完好,并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第17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户外设立的霓虹灯、标语、横幅、广告牌、招牌、标牌、电子显示 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县城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 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及时清洗、更换或者修复。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户外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18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移动、交通、电力等单位的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保持其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不得在道路(含人行道)、广场、桥面上晾晒、压碾农作物、堆放杂物;不得随意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20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晾晒衣物;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悬挂横幅、散发传单或者临 时张贴、张挂宣传品、标语的,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张挂,期满后及时清除。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在城镇设置公共招贴栏,为民众提供正常的信息发布渠道,并负责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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